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乌政办[2014]6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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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3-20 | 关键字: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办法 |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4]69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3月7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等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河、湖、泉、冰川、沙漠、戈壁、盆地、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自然村、农牧点、集镇、城镇、街路巷、居民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门(院)、楼(幢)、单元、户等门楼牌号名称;
(五)台、站、场、口岸、铁路、公路、桥梁(立交桥)、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名称;
(六)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七)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遗产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公园、广场、体育场馆以及墓地、教堂、清真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地名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房产、工商、质监、文化、交通、城管、发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本市地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五)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所在街巷名命名;
(七)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名称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八)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审批;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经国家、自治区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等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审批、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审批、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布。
本市标准地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编纂出版。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译写,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界位、居民地、专业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地名标志: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十字”路口和“丁字”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级行政区划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市民政部门负责;乡级行政区划的界牌、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
(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其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号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乌鲁木齐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等其他地名标志设置,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地名标志。
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置该地名标志的部门同意,采取措施确保地名标志有效设置,并在事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本市要求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锈蚀、破损、歪斜、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和地名档案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国土等部门应当和同级民政部门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民政部门设置历史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名管理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完)